务实 创新 奋进 共赢
铁人特质 铁军作风 铁肩担命 铁心力行

政策法规

省级政策

集团首页 >> 政策法规 >> 省级政策 >> 正文

江西省省属高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24-06-20    作者:华交产业集团     点击: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省属高校国有 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直有关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省属高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省属高校管理机制促进江西高等教育高质量跨越式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赣办发〔2021〕29号)等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江西省省属高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省属高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财政厅

2022年12月29日

附件

江西省省属高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和保障我省省属高校改革发展,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省属高校管理机制促进江西高等教育高质量跨越式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赣办发〔2021〕29号)等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省属高校(以下简称高校)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行为。本办法所指高校包括省属普通本科院校及高等职业院校。

第三条  高校国有资产在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的前提下,确有闲置的应优先通过调剂予以盘活,确实不能调剂的,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后可对外出租出借,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条  高校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加强可行性论证,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对高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进行指导、监督、管理。高校对本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负主体责任。

(一)省财政厅主要职责:

1.负责指导高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工作;

2.研究制定高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制度;

3.按规定权限审批高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等。

(二)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1.负责指导所属高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工作;

2.研究制定所属高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制度;

3.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备案高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

(三)高校主要职责:

1.研究制定本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2.负责保障本校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完整、安全,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消防、物业等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3.严格执行政策,按规定权限审批或报批出租出借事项。

第六条  高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范围:

(一)土地,闲置楼房或店面、商铺,礼堂、音乐厅、大型会议室、游泳馆、体育馆、运动场等;

(二)水面、建筑物的屋顶、内外平面及空间等;

(三)教学实验仪器设备等;

(四)其他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

第七条  高校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无法提供材料证明权属关系以及产权有争议的,因历史原因未办理权证但产权无争议且可提供情况说明的除外;

(四)架空层,有安全隐患的危旧房、临时搭建房;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和我省有关文件规定的。

第八条  高校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出租出借土地、房屋及构筑物建筑面积单笔(或批量)在300平方米(含)以内的,以及除土地、房屋及构筑物以外的其他资产(以下简称其他资产)账面原值在200万元(含)以下的,由高校审批,报主管部门备案;

(二)出租出借土地、房屋及构筑物建筑面积单笔(或批量)在300平方米以上600平方米(含)以下的,以及其他资产账面原值在20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以下的,由高校报主管部门审批;

(三)出租出借土地、房屋及构筑物建筑面积单笔(或批量)在600平方米以上的,以及其他资产账面原值在500万元以上的,高校报主管部门审核后,由主管部门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九条  高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按规定权限审批或备案。主管部门应对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

第十条  高校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交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书面申请;

(二)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价值凭证,如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等凭据的复印件;

(三)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权属证明,如土地证、房产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因历史原因未办理权证但产权无争议的国有资产需提供情况说明(加盖单位公章);

(四)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同意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校党委会或校长办公会会议纪要复印件或抄告单;

(六)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租金评估报告;

(七)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高校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原则上应当依法依规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租金评估。

第十二条  高校原则上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挂牌招租。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格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重新批准后进行交易。

第十三条  高校应遵守《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与承租方签订合同。合同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合同到期后,不得直接续租,应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承租方经营内容原则上应为教学辅助、师生生活配套需要。

第十五条  高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是指高校在保障本校事业发展及提供公共服务的前提下,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取得的收入。

第十六条  高校要对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建立定期核对制度,确保出租出借收入按时足额收取到位。高校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收取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时向承租方出具税务发票,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及时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上缴省级国库,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十七条  资产出租出借后,高校应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及时修改资产卡片使用信息,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应同步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登记。

第十八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应加强高校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高校每个会计年度应对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情况进行自查,并自觉接受人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程序,擅自出租出借国有资产;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